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9行之「楊欽淵」應更正為「周奕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18行之「A3」應更正為「 阿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周奕妏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站,提供自家住所,供不特定人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持向被告簽注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底某日起至104年
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炮」之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站,由被告負責提供處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期間約半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扣案之電話機、傳真機各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但本件被告與賭客及上游組頭聯繫之方式,均係賭客或上游組頭親自前往被告住處,並未透過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為之,是上開物品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