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振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除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此竊盜行為係屬法所不許,卻又重蹈覆轍,所竊取之飲料也已經食用完畢,無從返還被害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傅振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西門48之36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凌晨
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7NET紅茶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僅繳交大樓管理費後即離去,並已飲用殆盡。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陳立陽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立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振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於103年11月26日前某時,曾前往同一間統一超商竊取紅茶2瓶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報案,亦未扣得任何贓物,又告訴人經傳喚2次亦未到庭說明,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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