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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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埠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製冰廠旁碼頭,竊取甲○○所有之「興泰昌」號白色漁船(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且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航行境內船筏之檢查,未依規定報知港務警察所即擅自駕駛該漁船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一帶,並於不詳時間返航,將興泰昌號漁船棄置在基隆市八尺門外堤防內側。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於基隆市八尺門外堤防內側查獲遭竊之興泰昌號漁船,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製冰廠旁碼頭登上興泰昌號漁船駕駛艙內,伊登船目的係為查看該漁船有無夾帶大陸偷渡客進港,伊離開碼頭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前往基隆火車站接友人乙○○,並帶乙○○回家吃飯聊天,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伊送乙○○至車站坐車,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乙○○使用,之後伊單獨坐車南下高雄訪友未遇,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竊取興泰昌號漁船駛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一帶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製冰廠旁碼頭竊取興泰昌號漁船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當(十九)日晚二十一時和丙○○一同離開他的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港口碼頭(正確名稱我不清楚),到達時約二十二時左右,然後我們就坐在碼頭邊聊天,一直到二十日凌晨約二時左右,丙○○就上了一艘白色小型漁船,該船當時停靠在最外側,丙○○上船後約十幾分鐘左右就把船開走了,而我也搭計程車離開。」等語明確(詳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有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一份、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一份、興泰昌號漁船照片一張及被害人甲○○領回遭竊漁船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為證,另被告竊得興泰昌號漁船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航行境內船筏之檢查,未依規定報知港務警察所即擅自駕駛興泰昌號漁船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一帶之事實,有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在卷為證,觀之該通訊紀錄上明確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興泰昌漁船失竊當日有六通電話之發受話基地台位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足證被告於竊得興泰昌號漁船後,未依規定報知港務警察所即擅自將船駛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一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借給乙○○使用云云,惟觀之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0000000000手機卡片我目前還在使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卡片一直都帶在身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亦供稱:「(0000000000是你的行動電話?)是的,去年六月申請,目前仍在使用。」、「(你行動電話有借人使用過?)沒有。」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起訴後始改口辯稱行動電話曾借給乙○○使用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先於基隆製冰廠旁碼頭竊取興泰昌號漁船,復未依規定報知港務警察所,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航行境內船筏之檢查,擅自將船駛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一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埠頭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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