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王昭龍 相對人 王世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芝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狀內之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形式上與上述法律之規定即有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蔡孟芳法官楊蕙芬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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