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坦白承認。對於法院傳喚未到,並深感自責,且後悔施用毒品自殘之行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及固定向管轄派出所報到,絕不會有逃亡之虞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又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羈押。本院業於
107年6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6、
101頁),足徵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緝獲過程,復查獲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於通緝期間之107年6月12日仍曾於臺中公園公廁內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之警詢筆錄)。本案業已於107年6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及檢察官仍可上訴,尚未確定,同時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曾以女友身體狀況等理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人際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