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現場照片78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0號被告林詠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璿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KTV內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倒車時不慎擦撞 吳晨穎 停放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詠璿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7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