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孫茂凱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伊得按被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9萬9152元之款項(含本金19萬111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318元、違約金6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16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8年2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伊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5萬8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固定計算,並分36期按月攤還月付金。詎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3萬7251元之款項未清償(含本金51萬8276元、年金法利息1萬7550元、遲延利息825元、違約金600元)。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
403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欄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已結算未出帳帳務資料、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系爭信用貸款月結單、被告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83、121至125、147至1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其他項目信用卡19萬9152元19萬1118元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1.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7318元。2.違約金:600元。3.國外消費手續費116元。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53萬7251元51萬8276元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1.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825元。2.已結算違約金:600元3.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月付金利息:1萬7550元。共計:73萬6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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