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職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程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故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經查,就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再犯乙案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甲、乙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法院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意旨,尚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予以審酌。
四、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為106年12月17日,係在甲案於107年1月31日判決之前,故其於犯乙案時不能確知甲案必受有緩刑之宣告,在此情形下,在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更為慎重。而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已難謂適法。又受刑人在甲案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且經渠等在甲案審理中,或表示對該案無意見,或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見甲案判決書之記載),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始在甲案為緩刑宣告,可否僅因受刑人在甲案判決前曾犯乙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即可動搖甲案為緩刑宣告所憑之基礎,殊值懷疑。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甲、乙二案,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尚難推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乙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即為已足,而無遽予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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