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5號被告蘇錦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某時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市○○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中山路與國華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蘇錦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