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李政龍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朴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觀諸卷內並無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書狀,且在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竟在被上訴人未聲請假執行之情況下,即於判決內逕行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假執行之聲請,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原審竟逕予假執行之宣告,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目前在監,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相當困苦,原審未審酌此一境況,即做出假執行之宣告,無疑逼使被告陷於更加困苦之絕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顯已失公平。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391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此敘明。
三、另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26元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2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是否聲請假執行無關,縱上訴人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竟逕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而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擔保,原審逕為假執行之宣告,係違反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無須酌定擔保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乏所據。上訴人又主張假執行之宣告將使其陷入生活困苦之絕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惟查該條係規定因假執行之宣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方依被告釋明宣告不准假執行,然依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非屬「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為此項釋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