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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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告 袁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嗣前揭契約所生債權迭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5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而撤回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萬9,766元,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4,229元,借款利率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2%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12%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5日止,自翌(6)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又上開債權迭經讓與,先後由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取得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100萬7,188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