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617號判決」應予更正為「408號判決」;第
4行「6月13日」應予更正為「6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告 簡清錦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 錦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汫水橋北端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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