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OO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0時許駕駛OOOO-OO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OO街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OO路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迴轉,適有李OO騎乘OOO-OOO號重機車沿OO路由東向西駛至,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李OO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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