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居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帥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