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竟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起,在臺北縣○○鄉○○路○○○○○號貨櫃屋之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與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擺設賭博性電玩「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應更正為「竟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玩「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擺設於潘健輝所有置於臺北縣○○鄉○○路○○○○○號之貨櫃屋之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97年12月中旬起至98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同時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同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查扣機檯之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片)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4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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