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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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及4月又15日,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日、3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臺北市○○區○○路2段
320巷9弄11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