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但抗告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又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但只須清償2成借款,不符公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餘元,扣除合理支出後,每月應至少償還8,900元,還款期數應延長至8年,方屬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更生方案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經本院公告,並於98年
6月30日以 澎院嵩 97執消債更仁4字第05270號函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該份函文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於荷蘭銀行,荷蘭銀行遲至98年7月24日逾期始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前述條文規定,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前曾失業,目前固然在高雄從事金屬招牌工作,
每月薪資約42,000元,但仍屬臨時工性質,每月須繳納房貸17,000元,加上弟弟失業,姐姐均已出嫁,無力負擔照料父母之責,均賴相對人獨力扶養父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消債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支出為46,487元(9,829X3+17,000=46,487)。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3,808元,清償期間6年,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雖同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惟此款但書延長清償期限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立法理由),故該款但書之規定,係將原為6年之清償期,由債務人自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以提高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並非謂為增加債務人2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強制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是以,抗告人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延長清償期為8年,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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