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 律師
蘇昭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97年度交簡字第4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直行通過上開巷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上顎右側側門齒移位及齒槽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同時侵害2個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甲○○及乙○○
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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