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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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16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各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6年11月16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11月11日某時(起訴書載為於97年11月12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2年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查獲時毛重約0.27公克,淨重約0.07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246公克,淨重0.04
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48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0.04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448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7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6年11月16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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