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來得銀海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多人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在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碼頭因船舶停靠問題發生爭吵拉扯,鄭來得之妻 王素梅 打電話通知友人丁○○,丁○○到場後,見王素梅全身狼狽,情緒激動,且因氣喘有休克危險,丁○○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約於同日下午7時許,丁○○問旁人:「救護車為什麼那麼久還沒來?」乙○○回以:「幹你娘,是那一個要死掉了嗎?」等語辱罵丁○○,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經理甲○○(乙○○姪子)、丙○○(乙○○外甥)亦以「幹你娘!」公然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等三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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