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恐嚇集團提領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速食店前,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介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甲○○恫稱:竟敢邀約女子爽約,自己是竹聯幫地堂之「 小高 」,倘不依指示付款,將對甲○○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依該恐嚇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至乙○○之介壽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之介壽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甲○○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提供自己之介壽路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男子,為該男子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取得甲○○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金融秩序,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致電甲○○恐嚇前揭話語前,曾先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向甲○○佯裝詢問是否邀約其出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指示匯款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至被告之介壽路郵局帳戶,被告因此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甲○○接獲前述女子來電時,因伊正在上班,且無所謂邀約出遊情事,故未予理會,嗣旋有自稱幫派份子「小高」之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前來恐嚇,伊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足認甲○○並無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匯款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至不詳人士指定之被告介壽路郵局帳戶,全因遭自稱幫派份子之「小高」恐嚇所致,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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