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某時,駕駛其父戊○以「宏記塑膠行」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出門行竊,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己○○經營之工廠後,趁己○○工廠夜間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工具將該工廠窗戶之固定鐵條折彎,並開啟窗戶玻璃後,自窗戶鑽進該工廠,侵入竊得捷元牌電腦主機、螢幕、鍵盤、EPSON牌印表機、SHARP牌傳真機各一臺、滑鼠二個、黑色皮鞋一雙、「 吳宜璋 」印章一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八千六百元,得手後全部搬上前揭自小貨車上,擬離開時,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之丙○○發現盤問,丁○○因心虛擬駕車逃離現場,惟丙○○上開車輛擋於巷口,無法將車駛離,遂棄車逃逸。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己○○之指訴。⑵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證詞。⑶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⑷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表。⑸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所載運之贓物照片、車號00-0000號車損照片(被告原擬駕車逃逸時,開車撞到證人丙○○車輛之情形)。⑹人犯指認相片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五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證人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固經訊後具結,然依偵訊筆錄所載,顯非因「應否具結有疑義」,是本院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丙○○於審判程序中,已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實際行竊之人,聲請回復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時有指認口卡,但伊看到的人有頭髮,警察給伊看的照片沒有頭髮,伊告訴警察,口卡照片不像,彩色照片有一點像等語,係對其於警詢指認時所表達之意思有所澄清,尚難認其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有所不符。是證人丙○○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回復之原因,檢察官前揭所請自難准許。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登記為伊父親戊○所有,平日由伊使用,及告訴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工廠,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竊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財物等事實(本院卷第六九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時竊嫌不是伊,伊沒有去該處,伊因腳掌開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停車場內遭竊等語。查:
㈠證人丙○○係唯一目擊案發當時實際行竊者之人,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伊有開車跟人發生碰撞,對方是小貨車,伊有看到對方開車之人的臉,但不是很清楚,且因時間太久,當時時間很晚,所以不能確定是否為在庭被告,伊雖於翌日警詢時有指認口卡,但伊看到的人有頭髮,警察給伊看的照片沒有頭髮,伊告訴警察,口卡照片不像,彩色照片有一點像;且當天的行竊的人比較胖,在庭被告比較瘦,長相有點類似,當時只見到面幾秒鐘;伊雖有跟對方對話,但因時間太久無法判斷在庭被告的口音像不像;檢察官偵訊時有讓伊看被告彩色照片,伊看過照片後,跟檢察官說好像很像,但當時沒有把握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是證人丙○○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丁○○即當時竊取告訴人工廠內物品之人。則被告是否即為實際行竊之人,已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伊當天是有拿一雙拖鞋給
警察,該雙拖鞋係行竊的人逃走時留在地上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經檢察官聲請調取該雙扣案拖鞋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扣案拖鞋明顯小於被告腳掌寬度,而無法穿入被告腳掌,有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本院認為,穿套較腳掌略為寬大之拖鞋情形,或較舒適,尚非情理所無;然若拖鞋較腳掌窄小,至無法套入腳掌者,已無法達穿鞋之目的,經驗上即不免令人懷疑實際使用該拖鞋者,是否另有其人。本件扣案拖鞋既無法穿入被告腳掌,則被告是否即案發當時穿套該雙扣案拖鞋前往行竊之人,顯有合理可疑;更何況,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實際行竊之人係穿套該雙扣案拖鞋行竊,倘係被告所為,其於駕車、進入告訴人工廠(依據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詞,實際行竊之人係剪壞窗戶鐵條爬入工廠行竊),再搬運如電腦、螢幕等頗具重量物品之際,顯有諸多不便。則被告是否為實際行竊之人,本院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㈢被告就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何以出現在
本件竊案發生現場,辯稱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前往署立臺南醫院住院開刀之際遭竊,伊當時係請同病房靠近門口之病患推伊下樓抽菸時發現云云。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所稱與其「同病房靠近門口床位」之人即甲○○○進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甲○○○對被告所辯上情,甚至對在庭被告均表示無印象(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檢察官更向署立臺南醫院函詢被告住院期間,車輛未持停車管制卡駛出紀錄,僅有一筆且與被告上開車輛車號不符,有署立臺南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南醫歷字第0960000692號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南醫總字第09600019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九、一七八至一八○頁)。則被告所辯上情,顯然有所不實。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無待贅述。被告上開車輛縱非如其所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五日其住院期間,在署立臺南醫院停車場遭竊,然尚未能遽以推認於同年月二十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竊告訴人己○○工廠之人即為被告,殆屬當然。
六、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工廠內電腦等物品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