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純良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上11、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仍於翌日(2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竹蓮市場購買午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劉純良身上散發酒氣、言談之中帶有濃烈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純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10頁、第31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5頁、第16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純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並遭吊銷重型機車之駕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速偵卷第19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