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 王本松 被告 王錫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圳前26-5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原告也尚無具體利用計畫。而系爭廠房面積為268.3平方公尺,目前作為被告工廠使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範圍僅48.1平方公尺,且是狹長型(左右兩端寬度約30公分、80公分,長度約52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對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小,對被告居住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若逕予拆除該占用部分,勢將損及系爭廠房之整體經濟價值,實有濫用權利之虞,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全部之移去。且兩造曾在民國109年2月26日就本件占用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租賃協議書),上開租賃協議書仍應屬於合法、有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10月2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廠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豐地二字第1090009603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為系爭廠房逾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上開逾越部分,建材簡易、造價不高,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鉅。且拆除部分均位於系爭廠房側邊,非屬建物之結構部分,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亦不致損壞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結構及其經濟價值。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即屬無據。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為系爭廠房逾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01平方公尺,上開逾越部分,建材簡易、造價不高,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鉅。且拆除部分均位於系爭廠房側邊,非屬建物之結構部分,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亦不致損壞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結構及其經濟價值,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占用部分,亦屬無據。
㈢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有最高法院78年度
臺上字第14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協議書所載,兩造固於109年2月26日就系爭廠房逾越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惟兩造業於109年3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協議書,同意重新調解,有原告提出之重行調解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協議書已經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協議書仍應屬於合法、有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額合計268856元「計算式:
48.0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8856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