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張淑媚 被告 劉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本相識,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以投資失利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各項次如附表所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並約定最後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詎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反而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延長半年清償,經原告拒絕並要求立即還款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669萬元,業據其提出電匯憑條11紙、存摺影本3紙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固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係借款,然依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2019年12月31日上午7:18)被告:我們的關係到此為止!錢給我半年時間。」「(2019年12月31日上午8:
24)原告:借錢還錢,我們約定好的,時間到了還錢天經地義,不用惡言相向,是你一直違背約定,沒有信用破壞人和人的信賴感」等語(本卷第33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
8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其請求延長半年清償借款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款項倘非借款,被告即不需向原告請求延長清償期限;反之,被告雖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惟既未主張另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空口否認,自難信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拒絕被告延長清償期限之請求,堪認系爭款項清償期已告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102.11.15│80萬元│├──┼─────────┼─────────┤│2│102.11.15│120萬元│├──┼─────────┼─────────┤│3│103.03.12│99萬元│├──┼─────────┼─────────┤│4│103.09.17│40萬元│├──┼─────────┼─────────┤│5│103.11.13│50萬元│├──┼─────────┼─────────┤│6│104.01.13│50萬元│├──┼─────────┼─────────┤│7│104.02.09│50萬元│├──┼─────────┼─────────┤│8│104.02.09│10萬元│├──┼─────────┼─────────┤│9│104.04.10│40萬元│├──┼─────────┼─────────┤│10│104.06.17│30萬元│├──┼─────────┼─────────┤│11│104.08.20│25萬元│├──┼─────────┼─────────┤│12│106.05.04│45萬元│├──┼─────────┼─────────┤│13│106.11.24│15萬元│├──┼─────────┼─────────┤│14│107.05.21│15萬元│├──┼─────────┼─────────┤│總計││66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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