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君翔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第1015號、第1043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8年5月3日晚間│107年6月12日晚間│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8年5│9時25分許│9時25分許│││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5131號│6899號、108年度│689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偵緝字第84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108年度訴字第935│108年度訴字第935││事││字第258號│號、第1015號、第│號、第1015號、第│││││1043號│1043號││實├──┼────────┼────────┼────────┤│審│判決│108年6月20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108年度訴字第935│108年度訴字第935││定││字第258號│號、第1015號、第│號、第1015號、第│││││1043號│1043號││判├──┼────────┼────────┼────────┤│決│確定│108年7月19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於10│附表編號2至編號3有期徒刑,經本院以│││8年8月27日易科罰│108年度訴字第935號、第1015號、第10││註│金執行完畢(註)│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