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屬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況竊取財物已悉數返還,詳如後述,而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速偵卷第34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消防送水口1個、消防採水口蓋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沈福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被告許進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各1隻,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樓,以徒手轉開原裝設於上開大樓水泥柱上之消防送水口及消防採水口蓋,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內,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消防送水口、消防採水口蓋及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各1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福信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張瑜秦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及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扣案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活動板手及一字起子各1隻,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消防送水口、消防採水口蓋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