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黃艷松 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黃艷貞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之生母謝 邱順娣 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黃艷貞、 黃艷樹 、黃艷松三人,後因感情不睦, 謝邱順娣 於七十年間離家出走,七十八年四月間產下乙○○,雖推斷乙○○之受胎日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籍上登記原告為父親,其實當時謝邱順娣與原告之婚姻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由鈞院判決離婚。但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六月方知戶籍登記有乙○○,然事實上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今被告之生母謝邱順娣業已死亡。為此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婚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陳述略稱:被告出生時,母親與生父 謝志忠 住在一起,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邱順妹 。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謝志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母謝邱順娣早已分居,並不知悉被告之出生一事,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知悉被告乙○○登記為其子女,從而於知悉一年內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謝邱順娣自七十年間即未同居一處,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鈞院判決離婚,而謝邱順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經DNA分析結果,謝志忠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CPI值,認為謝志忠與乙○○彼此即可能有一等親」等語,有該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三三三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邱順妹證稱,原告入院前與妹妹邱順娣就未住在一起,謝志忠與邱順娣同居已十餘年,乙○○出生前即已同居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訴外人謝邱順娣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甲○○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被告乙○○雖應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女,惟因謝邱順娣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甲○○同居,是以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至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訴外人謝邱順娣與原告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