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昭錦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乙維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被告甲○○、乙○○二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乙維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設置浪板製造機結構,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既經廢止刑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就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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