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洪穎臻
被 告 凃適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
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
,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
勝利路房屋)、屏東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
萬丹路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系爭勝利路房屋,被
告竟積欠民國104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之電費合計1萬
9,082元;系爭萬丹路房屋,被告竟積欠104年10月份及11月
份之電費合計1萬4,765元,共計3萬3,847元,經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勝利路、萬丹路房屋為用電地址,
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勝利路房屋並積欠104年9月份、10月
份及11月份之電費,萬丹路房屋並積欠10月份及11月份之電
費,合計3萬3,8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紙(見本
院卷第4至6、15至16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系爭勝利路房屋
之電費1萬9,082元,原告係於104年12月9日起訴,被告則於
105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萬丹路房屋之電費1萬4
,765元,原告係於105年1月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
,被告則係於同月28日收受該狀繕本,有前開起訴狀及民事
訴之追加狀上本院收文章各1枚、送達證書2份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至13、17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萬3,847元,及其中1萬9,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萬4,765元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
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