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被   告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65元,及其中127,027元自民國
96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6
5元,及其中127,027元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及89年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于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詎料,被告至96年9月底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7,
665元未清償,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的確為被告親自簽名,但兩造就筆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山人壽AI
G認同卡換卡同意書、第二張美國AIG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
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
雖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能具體指摘本件債務有
何糾葛之處,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
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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