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坤錚
相 對 人 林瑞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斗六市○○段○○○○號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委託,
擬出售前揭土地並已和承買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爰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而案外人林石
勇為前揭土地共有人之1,已於民國(下同)77年4月21日
死亡,然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欲將優先
承買權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瑞科,惟將存證信函依其戶
籍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94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返國
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4日移
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林瑞科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