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曾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3,397元,及其中4萬0,081元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變更利息起算日,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26
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8
頁)。被告向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而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並預借現金,然未依約繳款,累計
至104年12月8日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0
,081元、利息2,816元及逾期費用500元,共計4萬3,397元未
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償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院卷第4至18頁)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4萬3,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