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源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
元,並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號24樓建物之樓地板修復
至不再滲漏水,並將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
23樓建物之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前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將宜蘭縣○○鎮○○路○○○號23樓建物之天花板修
復止。依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估價單共計91,000元,堪認原
告依訴之聲明㈠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91,000元;聲明㈡訴訟
標的金額為34,500元;又聲明㈢其性質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按簡易程序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
推定其存續期間並計算聲明㈢價額,加計聲明㈠、㈡價額已
逾50萬元,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如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即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推定其期間為4年8個月(
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民事執行事
件1年4個月),是此部分價額為476,000元(計算式:8,500
×56=476,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500
元(計算式:91,000+34,500+476,000=601,50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㈠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號2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勿
遮蔽),並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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