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永賀
被 告 洪紀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限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水電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
每月租金應按月於每個月15日前付清。詎被告自104年4月起
,均未依約繳清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若不繳清租金,系爭租約將於104年10
月31日終止,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自104年5月至同年11月
份,合計七個月租金未繳納,期間被告曾經繳納一次一個月
份9,000元的租金,另扣掉兩個月押租金18,000元,,迄今
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即36,000元,及積欠原告就系爭
房屋為被告代墊之水電費用6,700元,合計42,700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42,7
00元。另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
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
2月1日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00元(即包括前述租金36,000元及水電費6,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9,000元,水電費
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
36,000元及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被告代墊之水電費用6,700
元,合計42,700元,且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
屆滿而終止等情,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賃、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42,7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自104年12月1日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有如前述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則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因占有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者,原告請
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
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
期間之每月租金為每月9,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2,7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