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衣物照片一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