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度罹犯刑章,其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餘款,並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無門,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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