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7月2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某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9公克、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4年10月7日死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10月31日林警分偵字第0940013924號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8月15日彰檢 榮禮 94毒偵3899字第32001號、彰檢榮禮94毒偵4045字32000號函、94年10月13日彰檢榮法94毒偵4796字第40916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9、4045、4796號)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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