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61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然於民國62年間因票據刑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2年度易字第6702、6710號審理,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然兩造逃亡,經法院通緝,逃亡期間,於63年11月起,在高雄市鼓山區,將永豐製藥廠所製造之紅絲菌素滲入表維生末,偽造「紅黴素」裝入膠囊,並販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另轉賣偽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原告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嗣原告上訴,經台中高分院諭知原告緩刑。
㈡、原告期盼被告出獄後,能找個工作與照顧子女,然被告終日游手好閒,無所是事,使原告壓力不減反增,原告乃與子女遷居他處,期間,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婚事,惟被告要求數十萬元,然原告以一己之力扶養小孩,已相當辛苦,被告不但未盡人父之扶養責任,竟恥敢以金錢做為解消婚姻條件。被告為迫使原告與他同住,強行帶回二名兒子,被告無力撫養,終又送回予原告照顧,原告為了避免被告騷擾便遷移他地,然一旦遭被告找到,被告又將兒子帶走,欲迫使原告屈服,原告不為所動,被告又將兒子送回,如此躲藏、尋獲、帶走兒子、送回之戲碼一再重覆上演。於兒子學齡時,為使子女有安定生活,原告決心帶著子女離鄉索居,直到今日,兩造間分居已約有三十年之久,無互相往來,僅維持一個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而已,現子女均成年,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堅決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起訴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嚴守紀律,注重家庭人倫關係.認為人生奮鬥,終將有成功的一日,希望能維持一個家庭和樂關係。被告入監約二年,出監後,有一天,原告趁被告洗澡時,帶子女離去,被告也曾認真找工作,但事與願違。兩造從被告於民國66年間出獄後不久,便分居迄今,期間約有二十餘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及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判決書、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自從被告於民國66年間出獄後不久,便分居迄今之事實,亦自承,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自民國66年間起,分居兩地,迄今已近約28年之久,未互為聯絡及關懷,形同陌路,感情基礎喪失殆盡,且原告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