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廣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廣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成立,經營滑板車之製造及銷售業務。在八十九年時,滑板車風行一時,許多廠商相繼投入市場大量生產,造成供過於求,滑板車市價大幅下跌,產生虧損致無法繼續經營。廣誠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經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五二六六八○號核准在案,且依法向鈞院申報清算人上任及清算完結延期,亦經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六號核准在案。惟廣誠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罰鍰經國稅局核定應分別補繳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合計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上開稅款並未包含在清算人上任時申報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如將之列入,則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稅捐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應付股東往來款為九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合計帳列負債為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但廣誠公司可供償債之現金資產僅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實不足抵償目前之負債,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五二六六八○號函、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六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通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更正後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亦定有明確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通知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廣誠公司現有資產為現金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留抵稅額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總額計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元,而廣誠公司應納之稅捐即財團費用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參照上開破產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廣誠公司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廣誠公司所有財產,既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廣誠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