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96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1.57%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10月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0,88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院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僅簽發分期支票而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按月匯款予相對人並提出匯款回執聯為據,相對人所言抗告人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清償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然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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