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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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一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游勝璋李花書 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僱用不知情鎖匠 陳文川 至游勝璋、李花書二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開啟大門,無故侵入與其工作有業務往來之李花書夫婦之上址住宅,嗣因陳文川向乙○○索閱證明乙○○居住於上址之文件,乙○○遲未提出,陳文川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文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文川開啟大門,為間接正犯。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意欲竊盜而侵入上開住宅,然按經驗法則,被告果有竊盜之犯意,豈有明目張膽委請事先即告知會查驗身分之鎖匠陳文川替其開門?且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屋內翻動衣櫥及抽屜,乃為找尋證件給鎖匠陳文川觀看等語,亦與證人陳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確實未竊得任何物品,業據告訴人游勝璋供述甚詳;是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進入上址係為竊取財物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其已著手竊盜而未遂之犯罪嫌疑不足,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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