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941,162元,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11元,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對於駁回部分(即1,655,351元,見二審卷第26至27頁)聲明上訴,並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部分上訴費用26,151元。嗣經兩造於該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上訴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13,076元(計算式:26151×0.5≒13076,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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