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代理人 陳勝幸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券貳張(票號GJ001218、GJ00003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00,000元之有價證券2紙,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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