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王昌林
被   告  王黃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三百四十分之二百二十四)及其上同段三一一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黃蓮鳳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昌林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被告王昌林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00元,及其中229,892元自94
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查調
被告王昌林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王昌林為脫免
追償,竟於94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4/340)及其上同段3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被告
王黃蓮鳳,並於95年2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使被告王昌林之積極財
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併請求被告王黃蓮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 王蓮鳳 所有,贈與被告王昌
林後,被告王黃蓮鳳欲索回,被告王昌林又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 黃王蓮鳳 ,被告王昌林現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57號債權憑證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各1
份為證,又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王昌林名下,嗣於95年2
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黃蓮鳳,登記原因為贈與
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
所101年9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8頁)。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本件被告王昌林於為贈與行
為之94年12月15日時,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234,200
元,而其於9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0萬元,而被告王昌林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有被告王昌林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據,堪認被告王昌林
之資力於為系爭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
告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
被告王昌林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黃蓮
鳳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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