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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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結婚至今已十六年,但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惡意遺棄家庭,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與相姦者 梁煥英 同居,直至同年十二月七凌晨三時許,原告會同員警查獲。又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為了離婚不擇手段,連續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原告及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並無公然辱、恐嚇及傷害犯罪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一案,其中被告被訴恐嚇被害人即原告乙○○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對其女 李瑜芬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對李瑜芬為公然侮辱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但原告乙○○尚非該有罪部分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以遭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為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遭被告恐嚇為由之請求,亦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應予以駁回。另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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