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戒嚴時期,無諯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並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之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不起處分止羈押期間,共計一百十六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另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業於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移送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而遭羈押,惟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後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拘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釋票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案卷宗內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遭羈押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但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係因「與 曾建福沈見成林忠義林家源李基春張日發王榮忠 等人,分別為高雄市西北幫不良組織之惡份子及重要幹部,平日以替人討債,並霸守高雄市○○○路、同愛街口(即王子大飯店)一帶地盤,向排班之每輛計程車,每日索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規費(即謂保護費)共同化用,足以擾亂治安。又王榮忠、張日發二人受僱於不詳姓名之婦人向郭請諒討債,旋邀約聲請人、沈見成、林忠義參與計議意圖綁架 郭清 諒勒贖金錢」之原因,而經移送機關認聲請人有「不良幫派霸占地盤,強索保護費」而涉嫌判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又合於「一清專案」取締對象,而移送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開刑事案案件移送書及「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各一紙附於前開案卷內可稽。
五、再查,聲請人參加幫派之事證,雖認涉嫌叛亂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該案受羈押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在高雄市火車站及七賢二路台汽國光號呼站附近,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地盤保護費,若有不從,則揚言恐嚇將砸毀計程車之行為,業經證人即三位在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該案偵查中所指述綦詳,故聲請人所為之前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應施以保安處分,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其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既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償。是聲請人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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