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九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籍「正財發三號」漁船之船主,該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走私案被警查獲,被告甲○○同意切結保管該船,於同年七月四日簽下切結書願「暫代保管,隨傳隨到,無條件返還」,係受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人,竟同意由 李福成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駕駛該船出海走私未稅洋菸,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斟酌之空間,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隱匿」係指隱匿物品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物品喪失其效用之侵害行為而言,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李天 送之指訴、切結書一紙及李福成等走私案之起訴書三紙,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正財發三號」漁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走私洋煙遭警查獲,被告於七月四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保管該遭扣押之漁船,切結書中並寫明「暫代保管,隨傳隨到,無條件返還」等字,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簽立保管該船之切結書無訛。惟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該船又由船員李福成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航行出海走私未稅洋煙而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福成之證述相符。惟該船既尚可出海航行,顯無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未依照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善盡「隨傳隨到,無條件返還」之保管責任,使該船又遭他人航行出海,然漁船出海作業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對漁船之使用,且漁船出海作業本有一定之返回時間,是被告之行為縱使有違切結書,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隱匿該漁船之犯意;至於使用人利用該漁船從事非法行為,則應另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刑事責任。況本件被告並未有經令其保管該漁船之公務員請求其返還時,將該船故意隱匿或無法交代該船下落,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該漁船之情形,而係因該漁船又遭船員使用出海走私方為警查獲,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隱匿漁船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令其負此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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