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一八二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煙毒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七號、第二八六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五0號),嗣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因執行另案將聲請人移入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一百二十日,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論處販賣毒品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向原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合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賠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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