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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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因工廠需款周轉欲向原告鳳山分行申請貸款,因原告要求需有二位連帶保證人,被告乃與其姐夫 戴憲明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向工廠員工 黃胡笑 佯稱代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向
黃胡笑取得身分證之際,再由戴憲明出名向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貸款,未經黃胡笑同意,即擅自將黃胡笑列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對保當日,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持黃胡笑身分證冒充為黃胡笑本人,供原告鳳山分行職員 陳志民 辦理對保手續,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偽簽黃胡笑署押,持向原告鳳山分行行使,致該行陷於錯誤,而貸以二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黃胡笑及原告。嗣因上開貸款未獲清償,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連帶保證人黃胡笑應與借款人戴憲明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劉逸群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黃胡笑於該案中抗辯否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承審法官認定借款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黃胡笑簽名蓋章非其本人所為,而就黃胡笑部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對被告及戴憲明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在案。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陳述及卷證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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